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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虧損咋辦,睡前有啥彌補方法?

          來源:企的寶 時間:2017-08-01 09:25:11瀏覽次數:1938次

          企業虧損了咋辦?稅前彌補有啥方法?

          企業虧損了咋辦?稅前彌補有啥方法?稅法規定,企業經營期間發生了虧損,允許用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在稅前進行彌補。稅前彌補虧損,是指以納稅人計算應繳企業所得稅前的“利潤總額”,對已經過主管稅務機關審核認定、并且在彌補期內的往年虧損額進行彌補。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在會計處理上如果以前各年的利潤總和為負,本年實現的利潤要首先彌補這部分虧損,其剩余部分作為應納稅所得額,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納稅人可以在稅前彌補的虧損額,是指經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稅法規定核實、調整后的數額。企業經營虧損彌補,是企業所得稅處理中的重要事項。企業虧損情形不同,稅前彌補方法有別。在匯算清繳過程中,正確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是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一個關鍵步驟。企業所得彌補往年虧損,因情形不同涉稅處理需要差別化對待。企業彌補虧損的各項稅收政策,散見于浩瀚的、繁雜的稅收政策法規之中。

          鑒于2016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即將開始,小編專門針對企業虧損的不同情形,經過收集、歸納、分析、總結出相應的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方法,供企業納稅申報時參考和借鑒。

          虧損彌補方法一:籌辦期虧損,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七條明確,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關于開(籌)辦費的處理,新稅法中開(籌)辦費未明確列作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企業在新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的未攤銷完的開辦費,也可根據上述規定處理。

          虧損彌補方法二:核定征收前虧損,轉換為查賬征收年度時繼續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六條規定,采用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而在應稅收入的確認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應稅收入額等于收入總額減去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后的余額。用公式表示為:應稅收入額=收入總額-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其中,收入總額為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由此可見,實行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其以前年度應彌補而未彌補的虧損不能在核定征收年度彌補。但在以后轉換為查賬征收年度時,在政策規定的期限內仍可繼續彌補虧損。

          虧損彌補方法三:上市公司虧損,不得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同時縮股方式彌補

          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1號——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后存在未彌補虧損情形的監管要求》規定,公司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虧損、不得采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同時縮股方式彌補虧損。

          對于上市公司因實施重組事項可能導致長期不能彌補虧損,進而影響公司分紅和公開發行證券的情形,監管指引規定了四方面的監管要求:一是相關上市公司應當遵守公司法規定,公司的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二是相關上市公司不得采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同時縮股以彌補公司虧損的方式規避上述法律規定;三是相關上市公司應當在臨時公告和年報中充分披露不能彌補虧損的風險并作出特別風險提示;四是相關上市公司在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時,應當在重組報告書中充分披露全額承繼虧損的影響并作出特別風險提示。

          虧損彌補方法四:分支機構虧損,由總機構統一匯總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規定,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由總機構負責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統一計算企業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因此,分支機構的虧損已匯總到總機構統一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分支機構不再單獨彌補虧損。

          虧損彌補方法五:取消合并納稅虧損,分配其合并成員企業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合并納稅后以前年度尚未彌補虧損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7號)規定,在取消合并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后,對匯總在企業集團總部、尚未彌補的累計虧損,由企業集團分配給成員企業在剩余結轉期限內彌補。

          虧損彌補方法六:房企以前年度虧損,計算的預計毛利額可以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九條規定,企業銷售未完工開發產品取得的收入,應先按預計計稅毛利率分季(或月)計算出預計毛利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開發產品完工后,企業應及時結算其計稅成本并計算此前銷售收入的實際毛利額,同時將其實際毛利額與其對應的預計毛利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年度企業本項目與其他項目合并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

          虧損彌補方法七:房企注銷虧損,當年匯算清繳計算申請退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注銷前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9號)第一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按規定對開發項目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后,在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時,如注銷當年匯算清繳出現虧損,應按照以下方法計算出其在注銷前項目開發各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并申請退稅:

          (一)企業整個項目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總額,應按照項目開發各年度實現的項目銷售收入占整個項目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在項目開發各年度進行分攤,具體按以下公式計算:

          各年度應分攤的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總額×(項目年度銷售收入÷整個項目銷售收入總額)

          銷售收入包括視同銷售房地產的收入,但不包括企業銷售的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普通標準住宅的銷售收入。

          (二)項目開發各年度應分攤的土地增值稅減去該年度已經稅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稅后,余額屬于當年應補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稅;企業應調整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并按規定計算當年度應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當年度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不足退稅的,應作為虧損向以后年度結轉,并調整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企業對項目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當年,由于按照上述方法進行土地增值稅分攤調整后,導致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出現正數的,應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虧損彌補方法八:被投資企業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

          被投資企業的虧損不能在投資方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要求,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降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虧損彌補方法九:政策性搬遷虧損,從法定虧損結轉彌補年限中減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第二十一條明確,企業以前年度發生尚未彌補的虧損,凡企業由于搬遷停止生產經營無所得的,從搬遷年度次年起,至搬遷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為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年度,從法定虧損結轉彌補年限中減除;企業邊搬遷、邊生產的,其虧損結轉年度應連續計算。

          虧損彌補方法十:境內虧損,境外彌補不得超過當年境外應納稅所得

          《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8〕101號)規定:企業在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盈利可以彌補境內營業機構的虧損,但用于彌補境內虧損的部分最大不得超過企業當年的全部境外應納稅所得。

          《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號)明確,企業在同一納稅年度的境內外所得加總為正數的,其境外分支機構發生的虧損,由于上結轉彌補的限制而發生的未予彌補的部分,今后在該分支機構的結轉彌補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

          虧損彌補方法十一:合并分立前虧損,一般性重組不得結轉彌補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的規定,重組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的,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主要規定了以下4種情況:1.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的合并,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2.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的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3.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合并,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4.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分立,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虧損彌補方法十二:企業合并虧損,特殊性重組由被合并企業限額彌補

          《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規定,企業重組符合規定條件的,且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合并雙方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1.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并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2.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3.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4.被合并企業股東取得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二十六條規定,《通知》第六條第(四)項所規定的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是指按《稅法》規定的剩余結轉年限內,每年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

          虧損彌補方法十三:企業分立虧損,特殊性重組由分立企業按資產比例繼續彌補

          財稅〔2009〕59號企業分立,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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